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镇**村安置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景苑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卤菜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152元的VIVO牌手机1部。
案发后,查获上述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1部;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为己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2020年12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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