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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诈骗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7212001********,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孟州市**镇**农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2002********,汉族,中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2001********,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村**街**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2000********,汉族,中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9********,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谷旦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购买虚假网络充值平台,并冒充女性通过微信吸引客户,通过诱骗客户在该网络充值平台充值成为会员实施诈骗行为。李某甲、卢某某二人找到郑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由李某甲出资3万元购买了一个可以在后台操控的APP软件,并由卢某某将此软件命名为 “益商充值”APP。在2020年3月份,李某甲租用坡底村证人李某某的房子,并投资购买了电脑等办公用品用于实施诈骗,卢某某也出资两台电脑用于诈骗。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邓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六人先后加入成为成员。

李某甲、卢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所谓粉丝的微信号,并让成员李某乙、刘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田某某、吴某某以女性名义与粉丝聊天,从中寻找诈骗的对象。李某乙等人冒充女性和粉丝微信聊天,培养感情,时机成熟后推荐被害人在益商充值平台上充值成为会员,欺骗被害人在益商充值平台上售卖加油卡、游戏币、话费等赚钱。被害人充值会员成功后,李某甲通过QQ冒充购买加油卡的人从被害人的店铺购买加油卡让被害人赚取差价,并用多个QQ联系被害人购买加油卡,制造供不应求的假象。在被害人发现充值加油卡不成功(售卖有额度限制)后,主动联系推荐人时,李某乙等人再以必须升级会员提高额度才可继续交易为诱饵,诱导被害人充值升级会员诈骗被害人会员费。以此来实施诈骗,诈骗的赃款,李某甲分得80%,卢某某、李某乙等员工按各自发展的被害人充值的额度分得提成20%。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李某甲等人共诈骗109人,涉案金额241971元。其中李某甲冒充客户向会员购买加油卡额度,参与所有诈骗活动,个人诱导诈骗2人充值会员,金额2776元;李某乙共诈骗23人,金额60513元;张某甲共诈骗18人,金额35928元;刘某某共诈骗14人,金额31379元;吴某某共诈骗10人,金额20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解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余杭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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