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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万州**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万州**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5********,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街**号**室,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园**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兴山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街**号,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5********,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镇**街**号**单元**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 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成立宜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公司承接兴山县水月寺镇建设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被任命为**乙公司**,负责**乙公司在水月寺镇片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施工、结算以及安全生产等工作。

2018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得知水月寺镇2017年度易地搬迁拆旧复垦工程(以下简称“水月寺拆旧复垦工程”)即将招标,随即开始寻找合伙人打算借用他人资质承接该工程。蔡某某在与被告人胡某某商谈合伙事宜的同时,还找到李某某请其出借**甲公司资质用于竞标,李某某同意。按照蔡、李二人商定的条件,由蔡某某承担有关投标费用,由**甲公司以本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工程中标后交由蔡某某等人施工,**甲公司收取合同金额12%的管理费(含应缴税费)。

2018年5月4日,经两轮竞争性谈判,**甲公司以66.92万元的总价中标。同年5月23日,经李某某书面授权,胡某某代表**甲公司与水月寺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实际由胡某某负责组织施工。

自2018年5月26日至8月26日,该工程因搬迁协调难度较大,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工,并逐渐停工。2019年4月28日,经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由**甲公司与水月寺镇政府签订补充合同,延长施工期限,继续由胡某某负责组织施工。

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甲公司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开工许可,没有聘请工程监理,蔡某某、胡某某等人没有对**进行安全培训,胡某某很少到现场看管,而是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负责组织**和指挥拆除等工作。张某甲并无拆房经验,又在现场雇请了被害人邹某甲带领**拆房。

2019年6月4日,张某甲带领被害人邹某甲、万某某、舒某甲、邹某乙、黄某某等5人到**镇**村**组对被害人舒某乙的房屋进行拆除。因人手不足,现场又雇请舒某乙一同参与拆房。张某甲和邹某甲确定的拆除方案依旧是先拆除房上檩条,然后采用底部掏掘、人工推倒的方式拆除墙体。上午7时许,**现场**简单交待了拆除要求后,就带领**开始拆房,张某甲在一旁照看。邹某甲等6人先拆除了房屋木质顶盖,锯断了纵横夯土墙体之间的木拉条,用檩条推倒土坯砖砌筑的厨房墙体和卧室隔墙,然后在堂屋和卧室的纵横墙交接处开凿约10cm宽的竖缝,使待拆的每一面墙体孤立,并在事故墙体内侧底部掏挖8cm左右的槽沟便于墙体倾倒。由于舒某乙易地搬迁后新猪圈没有建好,在拆除旧房屋时,需要暂时保留卧室外侧的猪圈,因此其卧室的外墙只能向卧室内侧倾倒,推墙作业面只能布置在猪圈内(作业面宽2.4米,深2.3米)。9时20分,事故墙体拆除准备工作就绪,张某甲离开现场去接听电话。9时25分,邹某甲等6人分成2组(受作业面狭小所限,由过去的3组改为2组),利用拆下的2根檩条作撑杆,利用木门板当撬板撬动木檩条,推动墙体晃动。当墙体第三次晃动时,其中的一根檩条突然断裂,墙体失去支撑后,整体向作业人员方向倾倒,致6人全部被埋压,造成万某某(殁年54岁)、邹某甲(殁年50岁)、邹某乙(殁年47岁)、黄某某(殁年53岁)、舒某乙(殁年50岁)当场死亡,被害人舒某甲受伤。

事故发生后,宜昌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认定,水月寺镇危旧房屋拆除“6・4”较大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施工作业人员违规采取人工推倒的方式拆除房屋墙体,墙体反向倾倒,将现场作业人员埋压。经鉴定,万某某、黄某某法医学死因均为事故中被坍塌的墙体砸中头部致头颅毁损伤死亡;邹某甲、舒某乙、邹某乙法医学死因均为事故中遭坍塌的墙体砸伤掩埋窒息死亡。

案发之后,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控制到案,李某某、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除保险公司赔付226万元外,**甲公司、李某某赔付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共计218.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等物证;2.到案经过、工程承包合同、**甲公司文件等书证;3.证人某某甲、某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5.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李某某手机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者和**,未按照招投标文件列明的安全措施组织施工,未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现场组织、指挥的具体负责人,盲目相信非专业意见,未对**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未对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进行安全确认,违规采取人工推倒墙体的方法进行施工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出借资质,未对施工队伍的技术能力进行审查,未安排专业人员对施工组织和安全作业进行指导,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违法承揽建筑工程,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事故负有较大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甲公司负责水月寺镇片区生产安全的责任人,放弃对该工程的安全管理职责,未按规定传达安全生产要求和进行督促检查,对事故负有较大责任。上述五名被告人均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义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五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燕妮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9750****;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社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17706****;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街**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4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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