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南宁市从事以“资本运作”为名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运作模式是:第一,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活动的入门费,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人民币,下同),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 21份就是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按照固定的比例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第二,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第三,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所谓“三晋制”, 就是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种方法,即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即可,主任级别晋升为经理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以上外,还必须有2名直接下线人员为主任级别,经理级别晋升为老总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外,还必须有3名直接下线人员为经理级别。据此规定,在该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升级为老总级别,下线人员超过30人,层级在三层以上。此外,老总级别人员负责为下线新晋升为老总级别的人员奖励钱款以及“揭谎”告知老总工资、缴税等均系虚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陆续发展他人参加“资本运作”,逐步形成了李某某所在的河南体系、刘某某所在的新疆体系等体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为老总级别。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由朱某某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郭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在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过程中,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参与管理学习、纪律、申购等工作。其伞下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3级。其在传销组织内部起到组织、领导的重要关键作用。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张某某、党某某、朱某某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在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过程中,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为老总级别人员,参与管理学习、纪律、申购等工作。其伞下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3级。其在传销组织内部起到组织、领导的重要关键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手机短信截图、手机照片、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伏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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