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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经营有限公司二部总监,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号,住**处。2019年7月13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经营有限公司五部业务员,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住**处。2019年7月13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12日,温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在上海市嘉定区**公路**弄**号,以上海**经营有限公司名义,谎称能将客户藏品高价出售至国外以骗取客户钱款。期间,温某某、朱某某等人招募周某某为财务,招募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业务总监,成立八个业务部门,招募张某某、蒙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各部业务员,并由总监向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及话单培训后,由业务员联系被害人,以可帮忙出售古董为诱饵,谎称已有国外买家通过该公司下订单寻找被害人的古董,骗取多名被害人“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313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二部总监,该部业务员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赖某某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收取提成。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五部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阮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赖某某、阮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分别被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法骗取上述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其二人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和代理出口委托书等书证可以印证。汪某某、胡某某等12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亦可对该事实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同案犯温某某处扣押黑色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从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导出的话术单、邀约篇、维护篇、难问题解答篇证实,各被告人隐瞒真相,以虚构的事实诱使被害人付出手续费、保险费等钱款的诈骗方法、策略。

4.从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导出的各业绩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数额。该事实另有同案犯王某某业务一部的手机微信群聊天截图可以佐证。

5.同案关系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的由来,公司的诈骗方式的由来,公司的组成情况等。

6.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温某某、朱某某等10余名同案犯均作有罪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扣押的情况。

8.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清献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分别为:1381898****/1752125****)。

2.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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