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巷**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被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里**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与龚某某(云梦县**镇人)联系,确定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氨酚曲马多片”10盒。随后,李某甲在网上联系QQ昵称为“**”的卖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通过德邦快递直接发货给龚某某,龚某某收货后付款475元,“**”将其中250元支付给李某甲。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氨酚曲马多片”中检出曲马多成分。经称量,10盒“氨酚曲马多片”净重为49.8克。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与龚某某联系,确定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2瓶“氯硝西泮”和1瓶“艾司唑仑”,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昵称为“**”的卖家,通过**快递发货给龚某某,龚某某向李某甲付款600元。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艾司唑仑”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从查获的“氯硝西泮”中未检出国家管制药品成分。经称量,1瓶“艾司唑仑”净重为7.45克。
3.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与昵称为“**”的买家联系,确定以290元的价格卖给“**”1瓶“氯硝西泮”。按“**”的要求,李某甲须将药品的包装撕掉,并通过快递邮寄给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的杨某某。李某甲收到“**”货款后,因未买到“氯硝西泮”,便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药房”内以350元的价格购得“复方地芬诺酯片”10瓶,将其中1瓶“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包装撕掉,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杨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同年12月19日,民警在刘某某经营的“**药房”内查获无标签瓶装药50瓶、“复方地芬诺酯片”175瓶。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李某甲邮寄给杨某某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中检出“地芬诺酯”成分,从“**药房”内查获的无标签瓶装药、“复方地芬诺酯片”中均检出“地芬诺酯”成分(235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折合海洛因约2.9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单、药品经营许可证、氨酚曲马多片说明书、复方地芬诺酯片包装标签、吸毒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提取、取样、称量笔录;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国家管制麻醉、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爱斌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均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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