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工业区**号,现住址南安市**镇**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或4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可能为实施违法犯罪发布信息,仍伙同“叁岁”(另案处理)在南安市**镇**栋**室内,通过自动发帖软件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2020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经李某某、“叁岁”雇佣后,参与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给李某某、“叁岁”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所使用的19个58同城账号的发帖数量为1898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自2020年4月28日至6月3日获利人民币86765元,其中2020年5月30日至6月3日非法获利人民币30400元。
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等4人均是通过被告人发布的58同城招聘信息添加QQ号码被诈骗,涉及的QQ号码均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所发布的虚假招聘信息中。
2020年7月22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镇**新城**栋**室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58同城截图、工作指令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等4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册、光盘二十二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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