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村**里**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排**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博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初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中路58号设立登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初至2018年9月,采用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回报,以博览(**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合同》,以此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先后担任博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及“团队经理”,负责带领自己的业务团队吸收公众存款,并获得相应工资、提成等。经审计,2016年初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1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909万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8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欧
检察官助理:杨晓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魏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552240****;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方式:1332332****;被告人魏某某联系方式:1382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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