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本市**镇**村**路**号**摄影照相馆的经营者。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丢失了祖某某的身份证,遂到李某某处商量伪造身份证,双方约定报酬为80元。30日,刘某甲将80元办理伪造身份证的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并于当天到**摄影照相馆取走伪造的祖某某的身份证。9月6日,祖某某因情况可疑报警至东莞市公安局。2019年9月6日,民警先后将刘某甲、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一张;2.书证: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无视国法,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均对其二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彪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6636****,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91688****;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8655****,保证人刘某乙,联系电话1821896****。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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