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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甲等四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 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4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3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70785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住济南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2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医药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德州市德城区**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3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在明知销售口罩无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对外销售3M9001、YD9001、3M9001V等口罩,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7.2万元,获利3.6万元;刘某甲销售金额12万余元,获利4.3万元;刘某乙销售金额10.9万余元,获利1.5万元;宋某某销售金额12万元,获利1.5万元。经鉴定,上述被告人所售口罩系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口罩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5.口罩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疫情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对外销售不合格口罩,销售金额均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良志

检察官助理:李澜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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