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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甲诈骗、抢夺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小店区**村**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劳教1年。因涉嫌诈骗罪、抢夺罪, 2019年4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街**号院**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抢夺罪,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日9时许,在榆次区迎宾东街锦绣园南门附近辅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在逃)、刘某甲三人以故意丢钱包捡钱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后以检查随身现金由让王某甲掏出现金,并以调包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3700元整;

2、2019年4月24日12时许,在榆次区顺城街德怡园旁公厕内,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乙信任,后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其人民币860元整;

3、2018年11月26日11时许,在榆次区中都路银河证券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信任,又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000元整;

4、2017年9月28日10时许,在榆次区顺城街经纬幼儿园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6500元整;

5、2018年8月20日10时许,在榆次区锦纶路桥西社区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3600元整;

6、2017年7月16日9时许,在榆次区顺城街经纬厂八生活区,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5000元整;

7、2019年4月10日上午,在榆次区蕴华街榆次八中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刘某甲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600元整;

8、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在太原市阳曲县怡欣园小区东门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8800元整;

9、2017年4月24日11时许,在晋中市祁县城赵高速对面的干渠路边,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被害人武某某的信任,以检察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掉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00元整,老年手机一部,电动三轮车一辆、羊两只;

10、2017年1月11日10时许,在晋中市祁县城内幼儿园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刘某乙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5000元;

11、2018年12月8日9时许,在吕梁文水县寺楼底北200米附近天和售后修理部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郭某某的信任,以检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300元整;

12、2019年4月4日10时许,在吕梁交城县307国道水利局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刘某丙三人骗取荣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400元整;

13、2018年8月28日14时许,在忻州市忻府区健康西街古玩市场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王某丁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5800元整;

14、2018年12月30日10时许,在忻州市忻府区长征东街益民市场口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王某戊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2920元整;

15、2017年4月7日10时许,在忻州忻府区实验二小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闫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800元整;

16、2018年12月19日10时许,在介休**矿业集团公司百日楼4号2单元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3700元整;

17、2017年7月9日12时,在古交市政府对面广场,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阎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并摘下金戒指,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00元整金戒指一枚(未鉴定);

18、2018年11月27日12时许,在晋中市太谷县硬盒证券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程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2300元整;

19、2019年3月26日10时许,在晋中市太谷县北沙河南村口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刘某丙骗取杜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诈骗人民币5164元整;

20、2017年6月1日9时许,在晋中市太谷县工商银行门口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史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掉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639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共计44754元、抢夺数额共计25680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共计9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19年10月17日

附:1、侦查卷宗伍册;

2、光盘拾张;

3、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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