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小店区**村**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劳教1年。因涉嫌诈骗罪、抢夺罪, 2019年4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街**号院**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抢夺罪,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日9时许,在榆次区迎宾东街锦绣园南门附近辅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在逃)、刘某甲三人以故意丢钱包捡钱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后以检查随身现金由让王某甲掏出现金,并以调包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3700元整;
2、2019年4月24日12时许,在榆次区顺城街德怡园旁公厕内,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乙信任,后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其人民币860元整;
3、2018年11月26日11时许,在榆次区中都路银河证券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信任,又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000元整;
4、2017年9月28日10时许,在榆次区顺城街经纬幼儿园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6500元整;
5、2018年8月20日10时许,在榆次区锦纶路桥西社区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3600元整;
6、2017年7月16日9时许,在榆次区顺城街经纬厂八生活区,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5000元整;
7、2019年4月10日上午,在榆次区蕴华街榆次八中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刘某甲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600元整;
8、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在太原市阳曲县怡欣园小区东门,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被害人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8800元整;
9、2017年4月24日11时许,在晋中市祁县城赵高速对面的干渠路边,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被害人武某某的信任,以检察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掉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00元整,老年手机一部,电动三轮车一辆、羊两只;
10、2017年1月11日10时许,在晋中市祁县城内幼儿园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刘某乙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5000元;
11、2018年12月8日9时许,在吕梁文水县寺楼底北200米附近天和售后修理部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郭某某的信任,以检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300元整;
12、2019年4月4日10时许,在吕梁交城县307国道水利局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刘某丙三人骗取荣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400元整;
13、2018年8月28日14时许,在忻州市忻府区健康西街古玩市场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王某丁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5800元整;
14、2018年12月30日10时许,在忻州市忻府区长征东街益民市场口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王某戊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2920元整;
15、2017年4月7日10时许,在忻州忻府区实验二小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闫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800元整;
16、2018年12月19日10时许,在介休**矿业集团公司百日楼4号2单元门口,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3700元整;
17、2017年7月9日12时,在古交市政府对面广场,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阎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并摘下金戒指,以调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00元整金戒指一枚(未鉴定);
18、2018年11月27日12时许,在晋中市太谷县硬盒证券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程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抢夺的方式抢走人民币2300元整;
19、2019年3月26日10时许,在晋中市太谷县北沙河南村口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刘某丙骗取杜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诈骗人民币5164元整;
20、2017年6月1日9时许,在晋中市太谷县工商银行门口附近,李某某伙同范某甲骗取史某某的信任,以检查随身现金为由骗其掏出现金,以掉包的方式诈骗人民币639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共计44754元、抢夺数额共计25680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共计9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19年10月17日
附:1、侦查卷宗伍册;
2、光盘拾张;
3、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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