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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利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刑诉〔2018〕4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住宁夏中宁县**街**号。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利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广播**物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路**小区**号。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花园**号。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城**号。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法人何某某(已起诉),后变更为梁某某(已起诉)。公司为筹措资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入伙的形式,以承诺投资者每月给付投资额1.5-3%的分红为利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同时对介绍者按投资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现此案已由银川市人民检察提起公诉)。2O15年,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在作为投资者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后,又以“口口相传”的形式介绍其亲友进行投资,并通过从其亲友及其亲友所介绍投资人的投资款中领取公司介绍奖励,帮助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乙经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经陕西鸿英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案人员投资、介绍投资及收益情况进行专项资金审核:

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57份,吸收投资款284万,收到公司转帐金额75.6743万元。(现主动退款7万元)

被告人利某某,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46份,吸收投资款150万元,收到公司转帐金额39.4535万元。(现主动退款20.0210.88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37份,吸收投资款141万元,收到公司转帐金额32.8714万元。(现主动退款5.0062.10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23份,吸收投资款139万元,收到公司转帐金额156.354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24份,吸收投资款80万,收到公司转帐金额50.3859.53万元。(现主动退款17.0148.94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18份,吸收投资款72万元,收到公司转帐金额50.3822万元。(现主动退款10.0125.03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19份,吸收投资款44万元,收到公司转帐金额34.64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投资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审核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在作为投资者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后,为获取公司奖励,又以“口口相传”的形式介绍其亲友进行投资,并通过其亲友及其亲友所介绍投资人的投资款中领取公司介绍奖励,帮助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核,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吸收投资款284万,数额巨大;被告人利某某帮助吸收投资款15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吸收投资款14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吸收投资款13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吸收投资款80万,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吸收投资款7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帮助吸收投资款4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利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李某甲1351925****、利某某1325957****、李某乙1500951****、徐某某150086****、张某某1362955****、朱某某1890955****、任某某1372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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