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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劳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武利镇**村**队**号。被告人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双龙镇**村**组。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家园**期建筑工地,翻墙进入该工地,窃得无锡锡山**有限公司铁扣件990个,价值人民币3366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劳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记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劳某某、施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村**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武利镇**村**队**号、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双龙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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