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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华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办**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办**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鱼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于2020年7月9日18时许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派出所办案区内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共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随后以“埋货”的方式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透明晶体物放置在陕西省西安**大学临潼校区门口一变电箱下,并将“埋货”地点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同案人鱼某某。同月11日,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将透明晶体物扣押。经鉴定,上述净重为0.99克的透明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8月14日16时许,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带往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身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扣押。

2020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派出所办案区内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华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华某某,被告人华某某随后以“埋货”的方式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灰色粉末放置在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路**商店附近一个变电箱后,并将“埋货”地点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同月29日,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将灰色粉末物扣押。经鉴定,上述净重为0.24克的灰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西安市高陵区**街办**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内抓获被告人华某某,身上的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被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的毒品、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鱼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重量0.99克;被告人华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一次,重量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莉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华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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