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闹包”),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委会**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后某乙(绰号“康屎”),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戊,绰号“二狗”),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皮楠”),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绰号“老瓢”),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凌晨,李某甲(另案处理)借故**街、**街一带的卖淫女惹到自己,便打电话叫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人,后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并叫二人邀约其他人,随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丁、后某乙、李某丙、卜某某与李某甲、后某某、李某己、娄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别驾驶三辆车到达**街,在此路段找卖淫女滋事后驾车离开时,被在此地段“收保护费”的孙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李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叫后某某等人与孙某某等人斗殴,后某某等十余人在龙腾网络宾馆门口集合分刀后,驾车返回**街寻找孙某某等人,行至**街某某公寓后门斜对面的巷口时,与孙某某等十余人相遇,后某某、何某某、李某丁、后某乙、李某丙、卜某某等人冲向孙某某等人,孙某某、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李某已及被害人王某某跑进巷子内,后与追来的后某某、何某某、李某丁、后某乙、李某丙、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已、娄某某、李某甲等人持械斗殴,过程中造成娄某某、后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王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6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4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卜某某、后某乙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石屏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建水监狱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宣布逮捕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丁、后某乙、李某丙、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丙、后某乙、李某丁、卜某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丙、后某乙、李某丁、卜某某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丙、后某乙、李某丁、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后某乙、李某丁、卜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与已判决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斐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丙、后某乙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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