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村,住崇阳县**镇**街**号**楼。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11月4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在崇阳县**镇**街经营“**足浴”店,容留妇女在店里卖淫,并与卖淫妇女三、七分成。2018年1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容留汤某某、曹某某以每人150元钱一次的价格在店里卖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嫖客邓某某、余某某及卖淫女汤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足浴店现场照片;2.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簿等相关书证;3.证人汤某某、曹某某、邓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容留二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雅志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因病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4557****,卢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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