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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卢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里**站**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2********,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得知可以在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中使用作弊设备通过考试,便在微信群中发布“包通过科目一、科目四”的信息招揽考生。被告人卢某某看到该信息并添加了李某某的微信,经向李某某确认可以采用作弊方式通过科目一、科目四考试后,便向前来报名的学员赵某某承诺只要多交一些费用即能保证其通过考试。在收到赵某某交纳的1万元费用后,卢某某主动联系李某某让其安排赵某某的考试事宜,并承诺事成后给李某某2800元的费用。

2019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南宁市西乡塘客运站接赵某某到武鸣区,先在武鸣区金元路**旅馆**号房内让赵某某穿上一件附有微型摄像头、接收器的T恤,带好微型耳机后,再让赵某某进入考场进行考试。在考试期间,赵某某因接收仪器发出声响被监考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李某某得知赵某某被抓获后,立即通知卢某某并离开武鸣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赵某某身上扣押的一部黑色honor牌手机、电子设备一套(包括一个微型摄像头、一个微型耳机、两个接收器)、一件深蓝色T恤。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一个蓝色接收器、一把橙色剪刀、一把银色镊子、两盒耳机专用电池、一副红外线耳塞、两个绝缘胶、三个黑色充电器、三根白色充电线。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依法扣押的一部宝蓝色OPPO手机,外有粉红色手机壳;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供述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查询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被告人

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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