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街道**路**楼**室。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路**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购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以人民币70元购买1盒泰勒宁片(氨酚羟考酮片),而后李某某以人民币42元向被告人叶某甲叶某某购买了1盒泰勒宁片,并由叶某甲直接将泰勒宁片快递邮寄给黄某某。经鉴定,从上述泰勒宁片中检出羟考酮成分。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山东省胶州市**镇**被抓获。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肥城市**庄**被抓获。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盒泰勒宁片(氨酚羟考酮片),并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45元(含10元邮费)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将3盒泰勒宁片邮寄至李某某指定的地址。2020年9月30日,民警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再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以人民币145元购买3盒泰勒宁(含10元邮费)。同年10月1日,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路**快递点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准备寄往深圳市福田区的3盒泰勒宁片(氨酚羟考酮片)。经鉴定,从上述6盒泰勒宁片中检出羟考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泰勒宁片(氨酚羟考酮片)、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裴某某、阮某某、叶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账户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静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
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散页
3页,光盘9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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