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巷**号**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栋**单元**号。因赌博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酒吧内,由叶某某提供场所和赌具,李某某邀约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参与赌博。经查明,2019年10月25、10月31日、11月2李某某收取赌资后分别转款抽头渔利水钱给叶某某人民币1300元、3500元、600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赌具扑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辨认等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5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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