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务工,住郯城县**镇**庄**村。2015年9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务工,住临沭县**镇**村。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使用李某某身份信息办理卡号为6229083730********兴业银行卡及62179217********浦发银行卡各一张,并借给田某某使用。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补办该两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登陆网上银行,并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取田某某浦发银行卡内现金14.9369万元、兴业银行卡内现金38.0699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转入李某某名下的鹏华基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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