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社**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号楼**。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梁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向梁某乙(另案被害人)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害人冯某某追讨虚假债务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凌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冯某某追讨债务并实施了一系列“软暴力”行为。
2016年9月14日晚上10时许,刘某某纠合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去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本区蚬涌村邮电大街六巷15号家中,以梁某甲名义索要其担保的梁某乙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纠缠约一个小时,在被害人冯某某答应中秋节后再谈后离开。
2016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至晚上11时许,刘某某纠合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数十名,将被害人冯某某及其朋友温某某约至本区桥南街大红袍茶庄,由刘某某出言恐吓、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谈判,限制被害人冯某某人身自由并逼迫其还钱。在大红袍茶庄打烊后,上述人员将被害人冯某某带至本区市桥银座酒店一KTV房间,继续逼迫其还钱。至2016年9月19凌晨1时许,被害人冯某某趁去厕所期间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刘某某继续恐吓并掌刮被害人冯某某要其还钱,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跟随被害人冯某某前往本区富华派出所,安排被告人李某某等看管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银座酒店的粤AK7****号牌小轿车。
2016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座酒店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的朋友周某某等人准备开走上述小车,遂上车跟随阻止,并在本区西丽路与西城路交汇处等红绿灯处拦下该车,陆续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凌某某、彭某某以及刘某某等数十人前来拦截。上述人员到场后,在刘某某的带领下,轮番用拳脚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伤情为轻微伤),并打烂被害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牌7S型移动电话一台。事后,公安人员接路人报警赶赴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彭某某等人闻讯逃离。
2016年9月19至21日,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分别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富华派出所内外以及附近的金海岸酒店连续跟踪贴靠被害人冯某某,逼迫其还债,致其数日不敢回家。其后,被害人冯某某通过朋友帮忙逃离上述旅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使用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对被告人凌某某、赵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九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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