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李某乙虚构开办公司的事实,到市场监督理部门骗办营业执照,然后携带本人身份证与所虚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法人印鉴、公司章程、申请书等银行开户资料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银行对公账户,并以每套(包括对公账户、密码、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印鉴等)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件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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