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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达市**二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2000********,汉族,专科文化,佳木斯**学院学生。住佳木斯市郊区**乡**村。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包含姓名和身份证号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40多万条,李某某支付给吴某某人民币276元。经公安机关去重后,信息数量为715887条。

2、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售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和身份证人像照片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并给吴某某查询公民个人信息1次,李某某共收取吴某某人民币6824元。

3、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查询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和身份证人像照片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李某某共收取宋某某人民币12389元。

4、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申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查询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和身份证人像照片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30余条,李某某共收取申某某人民币4480元。

5、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和身份证人像照片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300余条,李某某共收取张某某人民币550元。

案发后,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243元,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乡**村其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安达市**二期**号楼**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U盘、移动硬盘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等;

3.证人宋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锋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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