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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妨害动植物检疫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村**幢**室(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隆某某(另案处理)将疫区的生猪销往非疫区,仍以约90万元的价格向其销售4车疫区的生猪。隆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购得疫区的生猪后,将生猪销售给非疫区的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韩某某等人从隆某某等人处共计购买疫区的生猪35车,并将其中5车生猪以11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到非疫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5车生猪来源于疫区,仍将其贩卖至非疫区的镇江市京江屠宰场宰杀、销售。

案发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车辆轨迹记录等书证;2.证人隆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明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李某某联系电话:1527854****;吴某某联系电话:1337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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