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住该地。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其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2016年12月2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时0时50分许,在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67号“龙虾帮”餐馆内,被告人李某某因邻桌的被害人王某某挪凳子时撞到其手指,并且看了其一眼,便与王某某以及另一桌的几名男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现场的酒杯、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品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头部、手指等多处损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1日、8月2日,吴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吴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和吴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雷利
附: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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