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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单元**室。2020年1月19日,因危险驾驶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市**区**西街**号**花园*栋**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0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与刘某某三人通过挂靠衡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接湖南**城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在建的合江路沿岸项目渣土运输业务,约定按照**城公司指定工程需要用途进行土石方定点运输。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商量利用为华**工程项目运输AB料土石方(沙、石与少量泥土混合物)的便利,将**城工地内的AB料土石方销赃给经营沙土业务的李某,并通过签订协议收取李某10万元保证金,以每车AB料土石方计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通知李某联系车辆装运盗挖的AB料土石方,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广场与化工厂之间的工地指挥盗挖AB料土石方。当天22时许,李某将盗取的5车共190吨AB料土石方运至衡阳县集兵镇作价9500元卖给当地沙场老板何某某,在运输第6车AB料土石方时被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鼓分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并予以制止。2020年4月28日,李某通过欧某某将卖AB料土石方的3500元交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AB料土石方价值4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赃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衡阳市石鼓区**路**楼*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9734****;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衡阳市**区**西街**号**花园*栋**户,联系电话1301734****。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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