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新兴县**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新兴县城西百惠超市附近被害人郑某某居住的一出租屋内,趁郑某某出门后由吴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使用手电筒、螺丝刀等工具把大门挂锁撬烂后进入室内,盗窃了一个黑色袋子(内有王某某二代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随后李某某在逃出门口时与郑某某相遇后大喊“警察”并抓住郑某某的手臂打了两下,郑某某被吓住后退了两步并摔倒在地上。随后李某某乘机逃跑,吴某某当场被郑某某等人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在新兴县新洲大道南文化广场东南角路段处被抓获,并扣押到手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吴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吴某某自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晓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9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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