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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等赌博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2008年9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8月13日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9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包利生,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自然村***号。2019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3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幢*单元***室。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9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包利生、王某某、马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3组189号、朝阳村5组10号205室,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等方式聚众赌博共计约3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约2.5万元。

同年5月底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包利生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新苑16幢2单元1801室,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共计约3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约15万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先后在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5组10号205室、良熟新苑16幢2单元1801室等地,以兑换现金、借款等方式为参赌人员蒋某某等人提供赌资,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包利生、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包利生、王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利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包利生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包利生、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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