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村**组**号,住业州**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乡**村**组,住**乡**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9********,土家族,大学本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村**组**号,住业州**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共谋聚众赌博牟利。2020年6月1日三被告人租用本县业州镇红土坪村7组村民住宅二楼为场所,组织本县人员某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等多人以“打麻将”、“跑得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9万余元。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场所内给参赌人员放贷,获取非法利益1万余元。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博场所。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建始县公安局投案,建始县公安局收缴三人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77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等;2.证人某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视频光碟;5.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华清
检察官助理:崔志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李某甲、1517298****;张某某,1340270****;吴某某,1599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