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三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住江苏省常州市**市**镇**村委**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市**镇**村委**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街道**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私自与广德市**镇**村**组村民陈某某、史某某等人达成协议,修建一条由**镇**村**组**山场至江苏省溧阳市**镇山场的道路。后李某某在修路时发现占用的陈某某山场处有大量石块,遂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机在该处开采石块直到2018年12月底。李某某将开采的部分石块回填修路,还有约13000吨石块销售至**建材有限公司等处。经广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石料宕口价为21.67元/吨。
2018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也从陈某某处承包约0.9亩**山场。同年12月期间,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机在该处开采石块重量共计7785.9吨,后以26.5元/吨和28.5元/吨的价格(不含运费)全部销售至**县**建材有限公司。
经鉴定,被告人在广德市**镇**村东山凝灰岩开采区开采的石块系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开采总量为26342吨。其中,李某某销售石料总重量为13000吨,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81710元;吴某某伙同某某销售石料总重量7785.9吨,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1877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察、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王某某、岑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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