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七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兴村师宓路附近的树林中(慈溪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止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活动),将同类雄性画眉鸟挂在树上,采用引鸟叫声诱捕和张网捕捉的方式,共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动物3只。经鉴定,涉案 3只鸟类动物,属于雀形目(PASSERIFORMES)鹟科(Muscicapidae)画眉亚科(Timaliinae)画眉(Garrulax canorus Linnaeus)活体。画眉属于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物种。涉案画眉鸟3只核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 000元。
案发后,涉案鸟类已放归大自然。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慈溪市人民政府文件、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共同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丛杰
检察官助理:岑超能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05411****、1524744****)。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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