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浪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东阳市人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男女感情纠纷问题发生矛盾。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在本市南马泉府大桥打架。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纠集了王某甲、廖某甲、王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另案处理)三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吴浪龙。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手持钢管赶至南马泉府大桥等候,因被告人廖某某无法纠集到更多人员参与打架,遂微信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取消此次打架,并约定下次打架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不甘,手持钢管赶至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居住的南马镇新当家人员工宿舍,跟随廖某甲进入宿舍内,廖某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相约打架的人找来后,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手持伸缩棍、西瓜刀等工具与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互相斗殴,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吴浪龙以及朱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韦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廖某某以及同案犯廖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廖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廖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吴浪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吴浪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73********)、吴浪龙(151********)、廖某某(176********)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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