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路**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文辉,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号,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宿舍**栋**室。199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7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0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文辉通过电话联系戴展(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戴展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路交汇处东北角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约3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周文辉。事后,戴展提供约0.1克海洛因作为报酬供被告人李某某吸食。
2.202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文辉通过电话联系戴展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戴展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路交汇处东北角以2600元的价格贩卖4小包(约4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周某某。事后,戴展提供约0.1克海洛因作为报酬供被告人李某某吸食。
被告人周文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下午,文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文辉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周文辉在长沙市天心区杜甫江阁对面西湖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从戴展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约2克)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文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周文辉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文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明知是毒品而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文辉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辉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文辉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文辉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文辉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