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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幢**。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与魏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魏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滨湖路“1717夜市”将李某某、周某某砍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遂心生不满,见魏某某的渝FK****奔驰轿车停放在路边,便同陈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魏某某的奔驰轿车进行砍砸,致使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处损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原开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魏某某奔驰轿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7224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魏某某对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车辆维修清单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行政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2020 年9 月 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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