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2017年6月28日因携带枪支(气枪)被台州市公安局三门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设施管理所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2019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罚款三百元。2019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该毒品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胡某某处。
2019年10月2日,吸毒人员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以订购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用以购买毒品,并将胡某某住址告知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18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将胡某某住址告知张某某,由张某某于次日将净重为2.2克的冰毒藏匿于衣服内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胡某某处。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辽
检察官助理:邵 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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