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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某等4人票据诈骗案)_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门**室。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湖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单元**。因犯非法采矿罪、伪造印章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7年4月21日假释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靖江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63********,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上海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浙江市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周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21至7月5日、2019年9月2日至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7年8月至11月通过与山东**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物资经销处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共计800万元,收取35万元费用并交付上述公司使用。最终导致荆州市**有限公司、荆州**有限公司、湖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骗现金及门面共计700万余元(门面价值290万余元,暂未鉴定)。

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明知由**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出票的7张共计9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伪造,经分别背书至湖北**有限公司(6张900万元)、贵州**有限公司(1张5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韩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骗得荆州市**有限公司、荆州**有限公司、湖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及门面900万余元(门面价值290万余元,暂未鉴定),李某某分得现金330万元,从中分给薛某某4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由**能源有限公司出票的2张共计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伪造,通过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与李某某签订票据转让合作协议,并背书至湖北**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韩某某使用上述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骗得荆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共计400万元,薛某某从中分给周某某1.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35万元,被告人薛某某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某 、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琼

                                2019年91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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