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时许,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500元用于购买冰毒,李某某收到毒资后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毒品卖家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周某某200元,随后周某某通过微信名叫“****”(真实姓名廖某某)购买冰毒,廖某某通过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周某某2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发了3张藏毒照片和信息提示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发了这3张藏毒照片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上述3张藏毒照片通过微信转发给了曾某某,曾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根据照片和信息提示在江西省南丰县琴城镇主题烤肉店隔壁(金鑫现代宾馆对面)的小巷子右侧旧衣服回收柜投放口缝隙处拿到约0.2克的白色晶体。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获利300元人民币。经鉴定,此次被告人周某某从廖某某处购买的不是真毒品,而是化学物质N-异丙基苄胺盐酸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提取笔录等;2.证人曾某某、邹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讯问、搜查、称重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不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贩卖给他人一次,其两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年4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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