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7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生穆棱市穆棱镇**村**号,住平度市**镇**村。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7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决定合伙在平度市**镇**村非法采挖金矿。因采挖矿石需要使用炸药、雷管等爆破器材,李某某等人无法通过合法的正常的审批手续获取上述物品,于是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后决定向闫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购买炸药且由王某某找到中间人即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表达欲向闫某某非法购买炸药的请求。后经周某某联系,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一起到闫某某租房处确定了双方非法买卖炸药的事情。作为替双方联系的酬劳,王某某、周某某每人可以获得矿井部分股份。
2017年9月开始,李某某多次以每箱(24千克)600-130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购买炸药,支付含处理关系费用的炸药款共计11.5万元,购买炸药超过15千克,上述炸药均被李某某用于非法采矿。2018年4月18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对李某某非法开采金矿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闫某某位于平度市**镇**村租住的厂房内,查获2号岩石乳化炸药5根,重10.08千克、疑似雷管85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2、物证:现场扣押的炸药、疑似雷管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郭芙蓉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平度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艳君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城阳看守所,周某某现羁押于五亩兰临时羁押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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