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其自己家中或使用的小型轿车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沅江市**镇**村**组**号自己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1)2020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使用的湘******丰田牌小型轿车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
(1)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周某乙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乙在其位于沅江市**镇**村**组**号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乙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乙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盛熠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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