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仔”,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住罗定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罗定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30日被罗定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孖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住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罗定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30日被罗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11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12月25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周某甲、吴某某(在逃)携带自制散弹枪,由吴某某斌驾驶一辆现代牌灰色小汽车搭载李某某、周某甲到罗定市**镇**村委**号住宅向张某甲讨债,现场寻找张某甲未果,李某某等人与张某甲家人发生争执,遂从车中拿出准备好的自制散弹枪先向天空及张某甲家方向进行射击并欲开车逃离现场,张某甲家人见状向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扔凳子进行还击,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后,李某某等人再次向还击的村民进行射击,后张某甲的大哥张某丙致电让村民杨某某帮忙设置路障截停李某某等人驾驶的小汽车,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直接冲过路障且又一次开枪进行射击,并逃离现场。事件导致王某某右脚踝受伤,停放在现场的车牌号为粤WW8****的丰田小汽车车窗被打烂,上述住宅二楼不锈钢防盗网产生多处凹痕。经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罗定市**镇**村委**号住宅枪击现场提取的实弹具备认定猎枪散弹的条件,属于非制式枪弹。
为了顺利逃离现场,李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林某甲寻求帮助,林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WR5****的小汽车搭载李某某等人沿小路从罗定市**镇逃回**镇,并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将作案汽车开往罗定市**镇**村委苏屋山边鱼塘处进行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壳、小汽车、手机等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离现场并授意他人藏匿作案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巫永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周某甲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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