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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周某甲虚假诉讼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二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原竹溪县**农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竹溪县**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经竹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12日,韩国人朴某某在位于竹溪县**镇**县**区独资成立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竹溪县**农贸公司发生债务关系。后经朴某某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以其债权和出资供**公司正常生产和运转的方式入股**公司,2012年10月17日,公司类型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2013年12月24日,**公司及其股东朴某某向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7日,网上企业基本信息公示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朴某某。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找到王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提出以**公司名义给二人出具虚假借款借条,制造李某某从二人处借款给**公司使用的假象。王某某与周某乙同意后,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以**公司名义向王某某出具了借到现金150万元的借款借条,于2012年10月14日向周某乙出具了借到现金11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在**公司账目中既无应付款科目反应,也无现金科目反应。

2012年12月15日,王某某、周某乙在实际未领取利息款的情况下,分别虚填了收到9万元、6.6万元借款利息的收款收条,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公司出纳周某甲,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填报两张费用报销单,并将报销单据及收款收条纳入公司财务账目中,从而制造了此两笔借款进入公司账目的假象。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朴某某共同聘请竹溪**会计事务所对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债务情况进行审计,李某某在王某某、周某乙处虚构的共计260万元债务,被确认为李某某从社会上融资后借给**公司使用的资金(审计结论李某某总共向**公司投资金额为4769620.28元,其中李某某投资资金118万元,从社会上替**公司融资3589620.28元)。

2013年,为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和朴某某之间的矛盾,竹溪县有关部门建议李某某出资把朴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收购过来,让李某某独立经营。为筹集收购股权所需资金,李某某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甲哥哥,已判刑)处借款。2013年8月22日,周某丙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8100********)向周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8100********)转款170万元,资金到账后,周某甲将相应的资金转入到李某某经营的竹溪县**农贸有限公司账户,李某某于同年8月23日以湖北**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给周某丙出具一张借款170万元的借条,并用**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为抵押。因朴某某变卦,股权收购未能成功。2013年10月30日,竹溪县**农贸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52010********)向周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8100********)转款三笔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同日李某某邮储银行账户(卡号:62218852001********)向周某甲转款人民币16.8万元,两处共计转款176.8万元。2013年10月31日,周某甲将176.8万元转入周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0818100********),作为归还之前170万元的借款本息,相应的借条及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未收回。

2015年2月4日,竹溪县**担保有限公司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竹溪县**农贸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偿还借款,经审理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竹溪县**农贸公司偿还竹溪县**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法院执行环节中,法院依据竹溪**会计事务所于2013年4月23日对**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发现李某某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76.9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追加了湖北**公司为被执行人,决定处置**公司的固定资产。

在得知**公司资产要被变卖的消息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王某某、周某乙,商议利用李某某给二人出具的虚假借条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偿还二人的借款本息。被告人周某甲找到周某丙,提出以周某丙的名义起诉湖北**公司的请求,周某丙为了帮助周某甲,在明知17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同意起诉**公司。

2017年5月10日,周某丙以原告身份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开庭审理期间,周某丙、周某甲、李某某隐瞒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提供虚假证言,导致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湖北**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周某丙17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17年5月23日,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下依据虚假的150万元借款借条以原告身份起诉银松公司,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在法庭开庭审理期间,李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言,最终导致竹溪县人民法院基于虚假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湖北**食品有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2017年5月23日,周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下依据虚假的110万元借款借条起诉银松公司,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在法庭开庭审理期间,李某某、周某乙提供虚假证言,最终导致竹溪县人民法院基于虚假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湖北**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周某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竹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周某丙、周某甲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诉状、申请书及信访材料、竹溪县人民法院提供民事诉讼卷宗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等18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周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安排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在明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虚假的借条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陈述,使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据虚假的借款借条作出了有利于自己的民事判决,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斌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竹溪县**镇**号,联系电话:1806426****。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明细账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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