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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唐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西县**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提解至弥勒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3********,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现住泸西县**镇**花园**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达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88********,文盲,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住泸西县**镇**路**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在弥勒市迦蓝酒吧喝酒,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将杨某某带到酒吧门前停车场西侧后共同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达某某、唐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某、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唐某某判处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达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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