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9********,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女儿被告人唐某甲,到隆昌市**镇**村**组**号张某某家中,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归还其丈夫唐某乙的借款,张某某明确告知二被告人自己与唐某乙之间无借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用砖头、扁担、菜刀等工具将张某某家中洗衣机、音乐机、电视机、锅、碗、茶几、窗户玻璃等物品及浙D*****轿车玻璃砸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208.28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带至隆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舒宁
附: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联系电话1831328****;
2、卷宗2册,视听资料6份,起诉书1式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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