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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唐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19〕93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路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我院重新取保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同年11月12日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 年至2017 年,被告人唐某甲先后从网上购买排气阀、精密管等气枪零部件,并先后组装快排样式气枪。其中以850 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一支;用自己组装的一支气枪抵消其与唐某乙之间650 元的债务。经鉴定,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6.43J/cm2、28.98J/cm2,远大于1.8J/cm2,以上2 支气枪均属于非军用枪支,对人体有致伤能力。

2016 年4 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唐某甲处以850元的价格购买快排样式气枪一支,并一直非法持有。2018 年以来,李某某长时间非法持有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一支秃鹰样式气枪,并多次和陈某某一起使用该气枪。经鉴定,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6.43J/cm2、123.51J/cm2,远大于1.8J/cm2,以上2 支气枪均属于非军用枪支,对人体有致伤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涉案枪支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乙、江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词;

4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拘役3至5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宏鑫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唐某甲:1505102****,李某某:1377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委托调查函二份、评估意见书二份。

4.补充材料6 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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