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号,现住址系黑龙江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海北镇**村**组**号,现住址系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海北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三人经预谋,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并趁被害人不备利用预先准备的POS机使用小额免密支付功能盗刷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57人银行卡,盗刷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27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6.乐陵市公安局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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