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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夏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137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 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0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李某某酒后从金沙县沙土镇光明社区煤管站往沙土镇里庄村茶盆土方向步行前往夏某某的住处,二人步行至沙土镇光明路时,夏某某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轿车(未找到被害人)后视镜掰下拿在手中玩耍,李某某看见后问夏某某是如何掰下的,夏某某便把方法教授给李某某。后二人将沿途停放在公路边的多辆汽车后视镜掰毁。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沙土镇光明社区烟叶站对面公路边的本田牌小型汽车(贵A****A)的左、右两侧后视镜掰毁。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某被损坏的本田越野车左右后视镜价值3170元。

2.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分别将停放在贵祥驾校路口的一辆越野车(未找到被害人)左右后视镜搬毁。

3.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沙土镇光明社区供电所门口公路边的奇瑞牌小型汽车(贵F****5)左侧后视镜掰毁。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代某某被损坏的奇瑞汽车左后视镜价值1700元,

4.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沙土镇后山路口公路边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贵F****0)左侧后视镜掰毁。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邱某某被损坏的上海大众汽车左后视镜价值11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沙土镇光明社区后山路口商品房处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贵C****W)左侧后视镜掰毁。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损坏的奥迪Q5汽车左后视镜价值3280元。

案发后,李某某父亲以及夏某某所务工的汽车修理店的老板赔偿了四被害人损失,其中赔偿代某某1700元,赔偿杨某某3280元,赔偿邱某某1100元,赔偿某某某3170元,四被害人对夏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夏某某、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汽车后视镜修理发票、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某某某、邱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多人财物,涉案金额为925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晶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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