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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2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2009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绰号“阿兵”,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通过同一微信账号(微信昵称:商道)与蒋某某(微信昵称:小路)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约定在本市白云区**路**号东侧路段见面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先通过微信收取蒋某某毒品定金1300元后向“阿成”(在逃)购入1克冰毒。2019年9月6日23时许,李某某、夏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由夏某某负责先与蒋某某接头,后李某某上前将1包用锡纸包装着的白色晶体(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蒋某,并谎称该毒品重约2克,后李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夏某某则留在现场收取毒资尾款1700元。双方完成毒品交易时,夏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于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涉案摩托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7.执法记录仪、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冬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2份。

4.缴获的冰毒1包(净重1克)、涉案手机2部、无牌无证摩托车1辆,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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