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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夏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持刀伤人,于1987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害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4日被释放。2006年6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9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4月25日至5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将被害人杨某甲拘禁于南京市江宁区**道**号**城**苑**室。

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杨某甲、证人杨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安排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521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2张;

4.被告人夏某某的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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