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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姚某某等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小区**排**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到邳州市运河镇华山路步云堂足疗店一楼男浴室洗澡,当李某某打开一楼男浴B区8117号柜子时,发现了被害人沙某某误放在该柜子内的衣服及手机等物品,二人遂合谋将被害人沙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 30 Pro手机、一部OPP0 A7手机、一包冬虫夏草香烟、一个打火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OPP0手机、香烟分别价值人民币5600元、770元、5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分别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香烟等物证;

2.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共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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