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单元**-**。2010年7月14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9月3 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号**单元 **-**。2020年9月3 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5时许,宋某某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人民币300元。姚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遂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20元的毒品。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姚某某,姚某某收款后全部转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20元,给姚某某转账人民币40元。后彭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放置在大渡口区古渡春色5栋2楼电梯左边的消防栓上面,彭某某将毒品放置情况微信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微信转发给姚某某,姚某某微信通知宋某某到上述地点取走毒品。
2020年9月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大渡口区**栋**单元**-**将姚某某、李某某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等;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姚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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